(2015)双桥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世纪城底商103-203底商。法定代表人董凤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稼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鹏,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连带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因合同己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仍未偿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欠本金及利息601.33万元。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33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1.33万元。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注:此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原告向本���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且签订的是典当合同。2、被告承德市天助公司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7500000.00元。3、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决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车库图纸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及抵押条款。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借款本金为7200000.00元,并非7500000.00元,至今已经偿还本息7000000.00元整,尚欠本金3961123.20元,原告诉请不实,双方原签订典当合同无效,约定借款利息违法。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进账单各一张,用以证明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安娜账户汇来的3360000.00元,并非3500000.00元。2、电子汇款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共11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总计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1560000.00元。3、2014年1月21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在当日发生借款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自安娜处取得1920000.00元,与约定的2000000.00元不符。5、银行转账凭证25张,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本息3280000.00元。6、2014年1月29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约定借款2000000.00元,还款到2015年1月28日到期,约定月利息4分。7、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杜国华向被告转账1920000.00元,与借据约定借款数额不符,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与人民币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0.00元。9、农业银行电子��行交易回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天助公司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共产生3笔借款,实际履行借款总额7200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总计7000000.00元整,其中偿还本金4050000.00元。10、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委托还款人王彦敏和王稼祥的身份。11、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车库图纸上所述地下车库一直在被告的使用和控制之中,没有进行质押交付和抵押登记。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只为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0‰,保证形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5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1月21日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0‰,保证形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1月29日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40‰,保证形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所建楼房地下车位251个提供抵押,但双方未进行登记。原告借款后被告承德市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每月利息300000.00元,偿还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利息未偿还。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00元。2015年4月、5月利息未偿还,2015年6月9日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00000.00元,扣除2015年4月、5月、6月利息8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偿还本金1180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扣除2015年7月份的利息2856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5600.00元。因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上述三笔借款之和7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6‰;月综合费用24‰;合计4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保证人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支付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利息按月缴纳,借款届满还清本息;若利息逾期不缴纳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违约金以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虽称与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典当合同》,但实为《借款担保合同》,但因借款合同中对于利率约定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对于超过规定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承德鑫昌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6105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为24%的利息。二、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8893.00元,由被告承德市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人民陪审员 王庆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