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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法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与赵富民等 5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赵富民,男,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赵富国,男,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柴雅琳,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张福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吴殿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本院在��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富民、赵富国、柴雅琳、张福强、吴殿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柴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富民、赵富国、柴雅琳、张福强、吴殿臣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赵富民、赵富国、柴雅琳、张福强、吴殿臣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人民币74169.27元(未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富民、赵富国、柴雅琳、张福强、吴殿臣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柴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峰审 判 员  陈富友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