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恢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国强与康宗旨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国强,康宗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恢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崔国强。被执行人康宗旨。崔国强与康宗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康宗旨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违约金合计3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等部门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洪茂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