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海祥与茹焕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祥,茹焕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姚海祥。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茹焕尧。原告姚海祥为与被告茹焕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姚海祥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焕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祥起诉称:原告经营水产养殖饲料、为水产养殖户提供饲料和水产防病药剂。被告茹焕尧系水产养虾专业户。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0号、1号和2号三种规格的饲料8批,共计货款130051元,另又购买水产防病药剂8904元,两项合计138955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处收购对虾、白虾款72416元,两者冲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茹焕尧欠原告饲料款65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2012年12月4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即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又付款10000元,余下的45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借故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虾食饲料款4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送货单八张。被告茹焕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水产养殖饲料等的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4日,被告茹焕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5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4年9月15日各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供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焕尧支付原告姚海祥货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被告茹焕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