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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振伟、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振伟,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石振伟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白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为由,骗取白某某现金共计9600元。2、2014年7月,被告人石振伟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帮助袁某朋友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袁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3、2014年9月,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和河南省公安厅领导司机的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靳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靳某某现金50000元人民币。4、2014年12月,被告人石振伟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解决车祸的事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振伟系初犯,主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自首、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石振伟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白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为由,骗取白某某现金共计9600元。2、2014年7月,被告人石振伟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帮助袁某朋友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袁某现金5000元。3、2014年9月,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和河南省公安厅领导司机的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靳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靳某某现金50000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石振伟冒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解决车祸的事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60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退赔被害人靳某某损失50000元,同日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石振伟供述,他在禹州花钱制作了假的警官证和身份证,从郑州商贸城购买了警服,以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身份给别人办事名义骗别人的钱。2014年1月的一天,在他棋牌室工作的高某某带着其朋友张某某,说张某某的小舅白某某要离婚,需要他帮忙。他就给张某某说需请人吃饭,还需要找律师为由,分三次骗取白某某9600元现金。2014年6月份,高某某及其老表王某甲和他在一起吃饭时,王某甲说其一个朋友想从乡下调到城里上班,他说能办成,需要花钱,骗取5000元现金。2014年7月份,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想调动工作,他给张某某说需要15万元现金,后来分次共给他5万元现金,他让石某某以石政伟的名义出具收据,张某某还签了名字。2014年12月份,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的亲戚出车祸了,看在交警队能否帮忙。后来他给高某某打电话说能帮忙需要6000元现金,在西关一个饭店,经高某某手给他6000元现金。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他和石振伟是一个村的。2014年7月份,石振伟让他到新郑干活,到8月份,他和石振伟一起以帮助靳某某调动工作的名义分次骗取靳某某5万元现金,当时石振伟对靳某某说其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他是司机,石振伟让他给靳某某打的条,张某某在条上签了名字。他在饭店里见过石振伟的警官证,石振伟车里挂有一套警服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2年4月份,他妻子张某提出要和他离婚。2014年1月份,他姐姐白某甲给他说姐夫张某某认识一个河南省公安厅厅长可以帮忙跑这事。他和姐姐、姐夫一起在新郑市华清园对面的一棋牌室见到那个人,他讲了他的情况,那个人还让他看了其证件,证件上的名字叫石政伟,石政伟对他说办事要请客花钱,他分三次共给了石政伟9600元现金。后石政伟的电话打不通了,他意识到受骗了,就来报案了。4、被害人袁某陈述,2014年春天,他通过朋友王某甲认识了姓石的,王某甲说姓石的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后来他和王某甲在一起玩时,王某甲告诉他说姓石的认识教体局的柳局长,还是亲家关系。那时刚好他的一个朋友想从农村调到城里教学,就想让姓石的帮忙。王某甲问了之后,姓石的说可以,但需要给人家买东西。姓石的让王某甲问他要5000元钱,他就把5000元钱通过王某甲给了姓石的,后来事情也没有办成。证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被害人靳某某陈述,2014年7月份,他想从新郑调到郑州工作,通过张某某认识了石振伟,张某某说见过石振伟的工作证,证件上写着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张某某说石振伟能帮忙调动工作,但需要花15万元钱。过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说石振伟要钱呢,先给5万元。他说没有那么多,就分次给了石振伟5万元,石振伟让其司机给他打了二份收条,张某某在条上签了名字。在第二次给完钱在新郑市新烟街英皇洗浴中心洗澡休息时,石振伟让他看了其警官证,上面印有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字样。后来新郑烟厂搬到郑州了,石振伟还让他等,到2015年元旦联系不上石振伟了,他感觉上当了,就来报案了。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份他的面包车出事故了,12月15日上午,高某某到新郑市阁老路65号他的门市去玩,他就把其车出事的事情告诉了高某某,并问高某某是否认识交警队的人,高某某说认识一个在河南省公安厅的朋友可以帮忙,高某某给那个人打电话,那个人直接说要6000元钱,他就把钱给了高某某。到了中午,高某某联系了河南省公安厅的那个人一起在西关桥头吃饭时,那个人把其警官证拿出来了一下,他没有看清,饭后,高某某把钱给了那个人的事实经过。7、证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白某某、靳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9、证人司某某证实,他是新郑市交警大队聘用的事故调解员。去年农历12月份有一个姓石的人找他放车,但他没有答应,也不知是谁放的车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一个姓石的男子给他打电话,到他办公室问他在刑庭是否有熟人,他说没有。他也没有帮忙给那个人办理离婚案件,没有收取那个人的钱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照片及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石振伟以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的名义诈骗的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二被告人的情况。13、收据二份,证实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诈骗靳某某的情况。14、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到案经过。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振伟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石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振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分别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石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振伟、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石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白某某损失9600元、被害人袁某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损失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