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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与卢树初、黄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树初,黄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佚,该公司镇头支行副行长。被告卢树初,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宇辉,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树初、黄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先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树初、黄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被告系夫妻,被告黄宇辉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树初、黄宇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树初、黄宇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树初及被告黄宇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宇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提供被告黄宇辉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限及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为确保债务履行,被告卢树初与原告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卢树初提供其位于浏阳市镇头镇金牌村老竹组的房产1套(房屋产权证号为7120016**)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抵押权人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浏房他证第512003945号)。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宇辉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提供被告黄宇辉最高限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合同亦约定,在此期限及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卢树初提供其位于浏阳市镇头镇甘棠村街上组的房产1套(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056**)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抵押权人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浏房他证第514000676号)。且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一款双方均作如下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及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双方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浏阳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向2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2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述明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期为12个月。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2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上述明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2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2被告仅支付利息4678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2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有多次拖欠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卢树初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卢树初、黄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3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第二笔借款2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应扣除卢树初、黄宇辉已经支付的利息46787元);二、对登记在卢树初名下的坐落于浏阳市镇头镇金牌村老竹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7120016**,浏房他证第512003945号)及坐落于浏阳市镇头镇甘棠村街上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056**,浏房他证第514000676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卢树初、黄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