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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祥与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祥,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桂莲,村民。被告宁建忠,村民。原告李祥诉被告范志强、宁晓霞、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范志强、宁晓霞的起诉。经审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忠经合法公开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范志强因购车向原告李祥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0.25分,由被告宁建忠以房屋作抵押。2014年11月12日,原告找到范志强、宁建忠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000元。被告宁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志强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李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25%,每月给付利息,被告宁建忠为保证人,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宣化县东望山乡东望山村的四间房屋作抵押。借款人处有范志强的签名捺印,保人处有宁建忠的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又查,范志强系宁建忠的女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祥与范志强、被告宁建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范志强也应按照约定,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建忠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范志强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以2%计算。原告虽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宁建忠的房屋作抵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此借款合同仅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27320元(本金以20000元计,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2049日),被告宁建忠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滨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魏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