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中科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冈市中科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法定代表人樊石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冈市中科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一路。法定代表人邹新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冈市中科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买卖耐火材料合同,合同价值约13407000元,约定了不同型号耐火材料和价格,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发货),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厂内自提,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30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到60%,焙烧炉砌完后付到90%,到货每500吨付一次款,留10%质保金,焙烧炉投产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尾款,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在襄县人民法院仲裁等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加工产品,同时被告派人到原告厂内对原材料及生产工艺进行事前监督检验,原告按被告通知提货时间准时将货物让被告方自提,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共自提不同型号耐火材料7663.50吨,价值8621421.5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7840000元,被告承建的焙烧炉于2013年7月投产,按合同第九条之规定,2014年7月就应该付清761421.5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761421.5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61421.5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质保金不是货款,且起诉的数额有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额为308681元;由于原告未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耐火砖,所交付的耐火砖只有合同的一半,且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事故。因此,应当使用质保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原告诉请应予依法驳回。原告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不同型号的耐火材料的价格、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交货时间由被告通知发货,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发货清单209张,共计耐火砖7663.50吨,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提走原告货物7663.50吨,折合人民币为8621421.50元的事实;3、被告工作人员毕望春收货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7663.50吨的事实;4、银行承兑、电汇、借款手续,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860000元;5、质量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所建的焙烧炉于2013年7月投产,2014年7月被告应该将下余款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发货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毕望春出具的收货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4月15日《买卖合同》一份,共六页,证明的目的有3项。1、耐火砖的总吨数为13228吨,合同总价款为13407000元;2、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标准;3、合同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第二组证据2012年9月21日《委托书》一份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的目的如下:1、潘国祥为原告单位业务经理;2、潘国祥为原告代理人,原告特别授权与被告洽谈处理耐火材料结款等一切事宜。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一份,共六页,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违约,未按约定的时间给被告供货,经被告多次催促,供货量只有合同约定的一半;2、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停工待料,严重影响被告承包工程的进度和工人误工,造成了工程延期和经济损失;3、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邮政局给原告寄送《要求立即供货函》《关于炉底砖出现质量问题的报告》一份,共一页,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耐火砖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求立即更换,被告通过书面通知原告在一个月内生产合格的耐火砖运到建设单位工地,而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生产耐火砖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耐火砖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严重违约。第四组证据:1、2013年11月17日结算清单一份,共一张;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十一张,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付款786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公证程序违法,原告没有人在场,公证书里没有显示被告法定代表黄宏志委托汪绪胡的委托手续,另外是否延期供货公证部门无权证明,被告提供的邮寄回执收件人栏没有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中的照片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提供的耐火砖,也证明不了是被告所建的焙烧炉;被告提供的质量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耐火砖质量有问题,也证明不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证据四原告方业务员签名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1张收据没有异议。2013年11月7日黄宏志与潘国祥的结算清单,用于证明除原告起诉外,另外还供货7642.22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焙烧炉用各种型号的耐火砖3834.2吨,合同标的为13407000元,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交付时间第一座,第二座炉子暂定在2012年7月15日到货(见需方通知),汽车运输,被告自提,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60%,焙烧炉砌完后付到90%,到货每500吨付一次款,留10%质保金,焙烧炉投产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耐火材料7663.5吨,总货款8168681元,被告支付货款7840000元,总货款8168681元,被告支付货款7840000元,剩余货款328681元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利息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委托人潘国祥与其原法定代表人黄宏志之间的算账清单来看,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328681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76142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宏志和潘国祥之间结算清单来看,原告少供的耐火砖已由原告委托人潘国祥另外组织货物供给了被告,完成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宏志能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说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量进行了调整和变更,被告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原告不存在没有按量供货的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耐火砖出现质量问题,剩余货款应作为质保金不该退还原告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缺乏证据支持,从被告提供的《质量问题报告》和照片来看,首先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其次是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上所反映的问题是原告所为,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中科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86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州东方科技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4元,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判员李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