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邸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61号原告:邸某,女,汉族,鞍山市中心医院护士。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邸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是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6日生育儿子李宗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和孩子恶言恶语。婚后一年被告便下岗了,性格更加暴躁。1997年至2004年间,以被告母亲身体不好为由不工作,打麻将又炒股,赔了3万元由原告承担。2005年私自做主开了一家干洗店,由于经营不善,先后赔了5万元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被告晚上很少按时回家,经常与朋友喝酒,回到家后骂原告和儿子。2012年被告经朋友介绍到亚世光电工作,由于被告医疗保险一直未交,原告向亲属朋友借了2万元帮助被告。结婚18年来,原告先后为被告承担10万余元债务,还承担着家庭的开销,但被告却从无愧疚和感激。被告自私自利、不思进取,经常逗留于彩票站,无节制的抽烟喝酒,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原告一直在努力工作,尽可能维系整个家庭,但结果却事与愿违。原告在家里忍气吞声,孩子的衣食住行都是自己一个人在承担。其中孩子初中和高中的补课费用10万余元是由原告父母和原告借来的7万元所凑,原告实在是入不敷出、力不从心了。孩子出生后我们一直分床睡,夫妻生活很少,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后和解。两年过去了,经实践证明,双方并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表明,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宗校,现已成年。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后与被告和好,现再次诉至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邸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思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