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力,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力于2015年8月1日22时许、8月3日20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43号2-1-2室内,先后两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力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力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