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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水龙与上海祥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原告吴水龙。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华。委托代理人王锡忠,男,上海祥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波。原告吴水龙与被告韩林达、上海祥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机电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祥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忠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林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7时47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奉贤区环城东路、南方路时,与韩林达驾驶的沪BXX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韩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2,566.7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护理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33,907.20元(21,192元/年×1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5,173.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符机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73.90元,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祥符机电公司承担。被告祥符机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韩林达系其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普通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项目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护理费认可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64岁,未提供聘用及收入证明,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4个月;伤残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系数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5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5)残鉴字第1509号),鉴定意见为:吴水龙目前双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吴水龙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符机电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程源缝纫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祥符机电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扣发工资证明、韩林达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韩林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时被告祥符机电公司同意对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祥符机电公司的意见应由被告祥符机电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总金额为12,566.70元。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只同意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日,金额为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2,500元/月的标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酌情根据当前上海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日,金额为4,64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日,金额为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法按照当前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0%)和年龄计算16年,为33,907.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有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的诉请理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的诉请理由和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原告与被告祥符机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566.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4,313.9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4,347.2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4,047.20元和衣物损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项下4,966.7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对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祥符机电公司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相互抵扣,被告祥符机电公司无需再赔付原告。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水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347.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水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被告祥符机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