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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绥中县和平街。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58分许,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新兴街对过往机动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辽PXX**号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经过现场对刘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1mg/100ml.通过对刘某抽血检验,2015年5月27日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辽锦物证鉴化字(2015)025号检验报告:送检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5毫克,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58分,被告人刘某和几个工人在绥中某小吃部吃饭喝酒后,驾驶辽PXX**号福田牌灰色小型汽车回家,当行至绥中县新兴街某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刘某酒精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1、被告人刘某供述犯罪事实。2、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辽锦物证鉴化字(2015)025号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5毫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