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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刘振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刘振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玉强。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刘振全、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全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振全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机动车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并道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后部与沿此路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宗明珠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前部相撞后,冀R×××××号小客车失控又与路西侧进行道路作业的原告王玉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23日经廊坊市安次区法院调解,对第一次手术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1.53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32911.5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全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振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3天的误工费。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为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需要护理。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振全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机动车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8公里处向东并道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后部与沿此路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宗明珠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前部相撞,后冀R×××××号小客车失控又与路西侧进行道路作业的原告王玉强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玉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一次治疗费用,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刘振全、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玉强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复查。”原告王玉强住院治疗19天,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支付医疗费18031.53元。原告王玉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海明进行护理。原告王玉强系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职工,月工资收入248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出具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通过该份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刘振全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强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原告王玉强起诉要求��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全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振全对原告王玉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强主张的医疗费180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强主张的误工费496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19+14=33)。因此,按照原告月工资2480元,计算33天,支持27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19天。因此,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19天,支持16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强医疗费180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728元、护理费16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627.53元(将赔偿款打入原告王玉强中国银行永华道支行帐户:62×××5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刘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