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进与张凤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张凤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李进,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凤超,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进诉被告张凤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进行厂棚的加工与安装,工程总价款2088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80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95000元,尚欠418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凤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工人及材料为被告加工安装厂棚,工程总价款20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与安装位于丰县王沟镇孙油坊高刘庄的厂棚。2014年6月6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5000元,仍欠41800元。另查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时至工程竣工前均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被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安装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李进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凤超尚欠原告工程款418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4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进工程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超负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