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意颜与区光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意颜,区光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何意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光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意颜与被告区光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意颜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区光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前述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并故意逃匿,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区光钜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为1551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及被告区光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以正在从事煤渣生意需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区光钜现向何意颜借款100000元,借款暂定一年。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效,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区光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的计付方法,因此涉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区光钜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从逾期还款之日的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此,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开始向被告计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区光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意颜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意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5.15元(已由原告何意颜预交),由原告何意颜负担81.15元,被告区光钜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柳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