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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兴黎、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辽M87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铁岭市凡河新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96.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辽M87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铁岭市凡河新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鉴���,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其酒后驾驶辽M87P××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警察当场查获。2、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违法车辆照片,证实违法车辆情况。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96.3mg/100ml。5、铁岭市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抽取被告人潘某某血样3ml用于司法鉴定。6、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及车辆具体信息。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19时40分,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辽M87P××号小型汽车行��至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子哲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