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钟谢萍与吴培莲,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谢萍,吴培莲,张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钟谢萍,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培莲,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30日,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玉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1日,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钟谢萍与被告吴培莲、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谢萍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莲、张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谢萍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培莲向原告借款32.1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1月4日到期。被告吴培莲除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外,还出具了借条、收条证明借款事项。被告张玉军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培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1万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张玉军对被告吴培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培莲、张玉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二、《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32.1万元。被告吴培莲、张玉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举示。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培莲、张玉军与原告钟谢萍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借据,约定被告吴培莲向原告借款32.1万元,被告张玉军为被告吴培莲的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21000元,2015年1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钟谢萍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培莲支付了借款,吴培莲于当日亲笔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培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玉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和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合并调整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培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培莲从原告处借款后,负有按约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未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违约金和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合并调整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培莲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军对被告吴培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培莲、张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培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钟谢萍偿还借款32.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张玉军对吴培莲的上述债务向钟谢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35元,由吴培莲、张玉军负担(此款钟谢萍已预缴,吴培莲、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钟谢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