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徐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出国两年劳动收入大部分占为已有,被告经常借酒闹事,多次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6月19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9月2日撤回起诉,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通过网上认识,并同居生活二年有余,2013年3月19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同居二年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自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国外打工回国后,经常借酒闹事,动手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9月2日撤诉,原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主张,自己有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美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万玛电动车一辆,婚前被告收苹果,原告为其出资11900元,婚前为被告垫付办理出国手续费8000元;有婚后共同债权:海阳市发城镇发城村姜忠军欠苹果款2500元,无存款、债务。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主张,婚后自2015年6月12日后被告借酒闹事,经常吵嘴、打仗,双方于2015年18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合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双方已无感情基础,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等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