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系被害人陈某甲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系被害人陈某甲的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新民市中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守仁,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X甲X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守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辽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后营子村双喜饭店门前,因在村镇内夜间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陈某甲,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方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0,899.7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交通费已超出合理的赔偿范围,案发后被告人未保护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应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辽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后营子村双喜饭店门前,因在村镇内夜间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陈某甲,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因抢救被害人陈某甲花去医疗费18960.74元、护理费384.96元(96.24元×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71元(35.51元×2天)、交通费2522元,共计人民币22,038.7元。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被害人陈某甲死亡时年龄为58周岁,被害人陈某甲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在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王某已经与被害方在保险额外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行车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病例及诊断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未保护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应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交通费超出合理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0,431.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朝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