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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钦雕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11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南路2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