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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华云与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云,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70号原告张华云,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较场市场街35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7029-9。法定代表人罗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云与被告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雪,被告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云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管理员工作,工资为计时制,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首先,原告举示了工号牌和工资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了自己老有所养才自己挂靠公司购买保险,不能认定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94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加班工资2023元,共计1931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26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被告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会保险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5年5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失业保险待遇9450元、加班工资2023元。2015年7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1、2015年2-4月工资表,该工资表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审批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单位公章;2、工号牌(工号:237),载有杰康保洁等内容;3、原告的工作记录(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重庆缙茂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至5月在重庆凯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前个人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实际缴费252个月。原告对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杰康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69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工资表(只有原告本人签字)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张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蕊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