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石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利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1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7612854-9。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闻,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君,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石利霞,女,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敏,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石利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文闻及被告石利霞之委托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黄玉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文君、文闻及被告石利霞之委托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18898003XXXX),并于2013年12月22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13152.43元,其中本金为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7955.81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共计人民币513152.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所欠本金497955.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被告所欠利息10097.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石利霞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请的拖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利息的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过高;其次,对复利不予认可,不应再计算复利,对滞纳金也不予认可,不应当收取滞纳金,因为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1889003XXXX,类别为钻石卡),该申请表中载明了被告石利霞的个人基本资料,包括证件号码:51022419721117XXXX,手机号码:1388311****。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一、利息、费用及还款1、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2、除章程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收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二、重要安全提示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依法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除上述约定外,本行也有权随时基于风险管理需要、业务需要或其他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但须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账单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且持卡人未偿还的未到期账款视为于卡片停止使用/本行要求收回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应立即全额清偿;三、江渝信用卡白金卡/钻石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年费,收费标准为个人白金卡主卡2000元,附属卡1000元,个人钻石卡主卡6800元,附属卡2800元(备注: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收费项目:取现(含转账)收费费,收费标准为本行取现为免费,跨行境内取现或转账按金额的1%,最低5元,最高50元,跨行境外ATM取现为12元+交易金额1%,最低13元(备注:按笔收取);收费项目:透支利率,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备注: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收费项目: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5元(备注: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收费项目: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备注: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收费项目:补印/补寄对账单手续费,收费标准为5元/份(自索取日起最近三个月内免费)(备注:每份列印一个月的账务信息);收费项目:短信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3元/月/户。另,在被告签字同意并认可的由原告向其出具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载明:第六条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依据持卡人资信状况核定的,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限额,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金或转账结算等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银行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计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等计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银行偿还其欠款的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总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滞纳金指当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二条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张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第二十六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超额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第二十七条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信用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三十一条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钻石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98003XXXX,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开通后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持续使用,每月10日为账单日,从每月10日起25日后的日期为最后还款日,故本案中的最后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或5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通过刷卡消费的金额为11960元(该此消费的账单日为2015年3月10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4月4日),因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未归还当期账单显示的借款本息,仅在2015年4月9日归还50元,已经存在2期逾期,故在该次消费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被原告采取了冻结措施,无法使用,截至2015年4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共计513152.43元。另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以下信息:石利霞女士:您江渝信用卡3月10日的账单金额为356087.24元,尚欠356087.24元,请于4月4日前归还;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以下信息:尾号5796的江渝信用卡9日9时49分转账转入50元人民币,详询40083-66666;2015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以下信息:石利霞女士:您江渝信用卡4月10日的账单应还款为513152.43元,最后还款日05月05日;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以下信息:石利霞女士:您江渝信用卡4月10日的账单金额为513152.43元,尚欠513152.43元,请于5月5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石利霞信用卡历史消费明细查询表》、《截至2015年4月15日石利霞所欠本息银行系统截图》、《银联数据短信商务平台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建立的信用卡合同项下的有关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载明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信用卡,并开通了信用额度,由被告先消费后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激活开通信用卡后自2013年12月22日起开始进行消费使用,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刷卡消费11960元后,该笔消费金额的账单日为2015年3月10日,还款日为2015年4月4日,但被告未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款项,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合计513152.43元,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的重要提示内容:“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依法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除上述约定外,本行也有权随时基于风险管理需要、业务需要或其他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但须及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账单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且持卡人未偿还的未到期账款视为于卡片停止使用/本行要求收回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应立即全额清偿”,加之原告亦将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的账单日、相应金额、最后还款日及应还金额均及时通过短信方式进行了告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信用卡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合计513152.43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被告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利息及复利,现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及复利的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五,因该利率标准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的信息内容:“石利霞女士:您江渝信用卡4月10日的账单金额为513152.43元,尚欠513152.43元,请于5月5日前归还”,虽然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13152.43元,且被告组后一次刷卡消费的账单日及还款日均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但是根据上述信息内容,原告自愿将被告归还欠款513152.43元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5日,那么,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6日起向原告计付欠款本金、利息的相应利息和复利,据此,被告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和复利:分别以欠款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5月6日起,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可知,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告未按照最低还款额归还款项,则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全部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亦陈述在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后,因未按照约定还款,其信用卡已处于冻结状态,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不可能继续使用信用卡,故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且被告信用卡已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在事实上处于终止状态,那么被告就不可能进行消费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相应的滞纳金也无法进行固定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收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滞纳金5099.59元,合计513152.43元;二、被告石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欠款利息及复利(分别以欠款本金497955.81元、利息10097.03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5月6日起,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石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黄玉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