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虎”,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现住绥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桂。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华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绥江县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王麒琳、薛某某、田某某等吸毒人员。2015年3月25日,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玉泉社区马鞍街10号2幢1单元6楼楼顶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晶状体0.33克、冰毒片剂1.39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建议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吸食毒品,但并未贩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新桂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绥江县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王麒琳、薛某某、田某某等吸毒人员。2015年3月25日,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玉泉社区马鞍街10号2幢1单元6楼楼顶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晶状体0.33克、冰毒片剂1.3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将其抓获归案。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两次向郑某某购买冰毒吸食,2015年3月25日晚再次向郑某某购买冰毒时被抓获。证人薛某某证实,其多次向郑某某购买麻古用于吸食,都是打电话叫郑某某送来。证人田某某证实,其多次向郑某某购买冰毒、麻古吸食,总共购买多少次记不起了,共计购买过3000多元的毒品。证人黄某某证实,郑某某曾提供过冰毒给其吸食。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王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吸毒人员黄某某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辨认确认。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薛某某、田某某之间多次相互通话的事实。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住所搜查出香烟铁盒1个(内有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可疑物4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包、吸管一包(34根)、锡箔纸2卷、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苹果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卡1张,并予以扣押。同时,被告人郑某某对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位置进行辨认确认。6、毒品可疑物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送检提取告知笔录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郑某某住所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晶状体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1.39克。被告人郑某某对当场提取毒品检材无异议。7、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住所搜查出的晶体状可疑物、片剂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尿液检测照片、尿检报告证实,经尿检,被告人郑某某及王某某、黄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呈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身份情况。10、被告人郑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未予供认,辩解其系吸毒人员,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的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依法没收;扣押的女式手提包1个、香烟铁盒1个、毒品包装物8个、吸管34根、锡箔纸2卷、手机2部(苹果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卡1张依法没收,作证据使用;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艳艳审 判 员 刘作高人民陪审员 钟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陈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