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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辉与刘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辉,刘向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66号申请人肖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刘向岭,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肖辉申请执行刘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2)根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向岭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肖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肖辉请求被执行人刘向岭赔偿肖辉医药费6665.85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刘向岭应负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向岭为低保户,患有疾病且生活困难,自动履行3200元后,剩余赔偿款已无能力支付。本案申请人亦患有疾病且生活困难。经院长研究决定,剩余赔偿款3540.85元由根河市人民法院账户利息一次性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2)根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马 世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思 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