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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韩某某,邓雨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75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峤,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吴春辉,系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宝申,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51959********,无业,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东堡子村(系被害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新和,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51983********,无业,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东堡子村(系被害人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新强,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51995********,无业,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东堡子村(系被害人次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雨飞,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8********,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花园新村********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宝申、邓新和、邓新强、邓雨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阜清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宝申、邓新和、邓新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雨飞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6时3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GB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H9**号挂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85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行走行人改桂华撞倒并碾压,造成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未发觉驾车离开现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改桂华系阜新市清河门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宝申因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辽GB17**号肇事车辆为邓雨飞所有,韩某某受雇驾驶该车辆,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654915元人民币(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60元、抚养费120200元、丧葬费231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逃逸;被害人系农业户口,一审按城市户口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三日后方知发生交通肇事行为,随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供被害人系城市居民户口,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项目齐全,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