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兰长武、刘桂英、刘洪生、陈秀岩、孙志波、孙佰玲、纪昌军、王井芬、张伟民、荣秀杰、张立军、杨红梅、梁艳平、李荣华、薛伟、李艳霞、鄢佰新、闫晓红、田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兰长武,刘桂英,刘洪生,陈秀岩,孙志波,孙伯玲,纪昌军,王井芬,张伟民,荣秀杰,张立军,杨红梅,梁艳平,李荣华,薛伟,李艳霞,鄢佰新,闫晓红,田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朝阳街。负责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兰长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桂英(兰长武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洪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陈秀岩(刘洪生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孙志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孙伯玲(孙志波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纪昌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王井芬(纪昌军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伟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荣秀杰(张伟民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立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杨红梅(张立军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梁艳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李荣华(梁艳平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薛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李艳霞(薛伟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鄢佰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闫晓红(鄢佰新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田井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兰长武、刘桂英、刘洪生、陈秀岩、孙志波、孙佰玲、纪昌军、王井芬、张伟民、荣秀杰、张立军、杨红梅、梁艳平、李荣华、薛伟、李艳霞、鄢佰新、闫晓红、田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郝吉坤已故,原告撤回了对其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长武、刘桂英、刘洪生、陈秀岩、孙志波、孙佰玲、纪昌军、王井芬、张伟民、荣秀杰、张立军、杨红梅、梁艳平、李荣华、薛伟、李艳霞、鄢佰新、闫晓红、田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兰长武与刘桂英、刘洪生与陈秀岩、孙志波与孙佰玲、纪昌军与王井芬、张伟民与荣秀杰五户以包地为由,并由张立军与杨红梅、梁艳平与李荣华、薛伟与李艳霞、鄢佰新与闫晓红、郝吉坤(已故)与田井华五户担保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五户均为8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五户借款人只按规定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均下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五份,以证实五户借款人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每户获得贷款8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联保协议书,以证实在借款时约定由借款人相互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另五户担保人为五户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其各自配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如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并与同组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兰长武与刘桂英、刘洪生与陈秀岩、孙志波与孙佰玲、纪昌军与王井芬、张伟民与荣秀杰五户以包地为由,并由张立军与杨红梅、梁艳平与李荣华、薛伟与李艳霞、鄢佰新与闫晓红、郝吉坤(已故)与田井华五户担保,每户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只偿还过前10个月的利息。由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五户被告兰长武与刘桂英、刘洪生与陈秀岩、孙志波与孙佰玲、纪昌军与王井芬、张伟民与荣秀杰偿还每户名下尚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五户被告张立军、杨红梅、梁艳平、李荣华、薛伟、李艳霞、鄢佰新、闫晓红、田井华对上述每户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他保证人又对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原告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长武与刘桂英、刘洪生与陈秀岩、孙志波与孙佰玲、纪昌军与王井芬、张伟民与荣秀杰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每户名下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立军、杨红梅、梁艳平、李荣华、薛伟、李艳霞、鄢佰新、闫晓红、田井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兰长武、刘桂英、刘洪生、陈秀岩、孙志波、孙佰玲、纪昌军、王井芬、张伟民、荣秀杰各负担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