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庄东阳与黄礼文、孙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阳,黄礼文,孙惠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926号原告庄东阳,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礼文,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惠阳,女,198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东阳与被告黄礼文、孙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文、孙惠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东阳诉称,被告黄礼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礼文未能还款。被告黄礼文、孙惠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黄礼文、孙惠阳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黄礼文、孙惠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礼文、孙惠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礼文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黄礼文、孙惠阳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礼文、孙惠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系被告黄礼文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礼文、孙惠阳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礼文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礼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礼文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礼文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礼文、孙惠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礼文、孙惠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礼文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黄礼文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黄礼文、孙惠阳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黄礼文、孙惠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孙惠阳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礼文、孙惠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礼文、孙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东阳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礼文、孙惠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