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袁明跃诉夏正伟、李琼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跃,夏正伟,李琼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袁明跃,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正伟,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琼芳,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袁明跃诉被告夏正伟、李琼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XX室房屋一套以10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二被告房款,但二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袁明跃与被告夏正伟、李琼芳自愿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夏正伟、李琼芳自愿于2015年8月30日前协助原告袁明跃将玉溪市红塔区XX室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袁明跃名下;三、案件受理费7260元,原告袁明跃自愿负担。因在调解过程中二被告隐瞒因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正伟、夏正红、李琼芳、付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房屋于2015年2月15日已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也曾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玉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袁明跃的异议申请。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80000元,支付违约金216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7月21日原告袁明跃就该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过被告夏正伟、李琼芳,经法院调解后现原告袁明跃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再次起诉被告夏正伟、李琼芳,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明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32元,予退还原告袁明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