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徐辉、崔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徐辉,崔雷,石启军,王怀宝,刘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徐辉,居民。被执行人崔雷,居民。被执行人石启军,居民。被执行人王怀宝,居民。被执行人刘猛,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徐辉、崔雷、石启军、王怀宝、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200元)。崔雷、石启军、王怀宝、刘猛对徐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崔雷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水杉御景小区X-X-XXX号房地产一套(合同号:PZ04XXX号)。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车辆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查封,进入司法评估程序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91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