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妹停与李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妹停,李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常妹停。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涛。原告常妹停诉被告李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妹停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妹停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8月份被告以其急需用钱,最多使用2个月为由借原告25568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不还其借原告的钱。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李义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6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常妹停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8月16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义涛借原告常妹停款255680元,月利率为2分。被告李义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义涛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5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常妹停现金255680元贰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吴卜村李义涛利率2分2014年8月16号”。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义涛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义涛借原告常妹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义涛借款后长期推脱不还欠妥,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义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妹停借款本金25568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由被告李义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