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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高生与巩留县东买里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高生,巩留县东买里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高生,(曾用名沈才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巩留县创新维修服务中心业主,住新疆巩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留县东买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塔依尔江·伊斯拉依,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沈高生因与被申请人巩留县东买里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高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东买里乡政府为合同相对人错误。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无权解除合同,无权收回土地,因此,原审解除双方合同不当。三、东买里村尚欠申请人11955元,经申请人与村委会协商以此折抵承包费。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沈高生与东买里乡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林业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东买里乡合同管理委员会系属东买里乡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代表东买里乡政府负责签订合同、备案等管理。因此,原审认定东买里乡政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在庭审中,沈高生承认自己承包该林业地后一直未缴纳承包费,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沈高生)必须在每年的10月1日前上交承包费,拒交者甲方(东买里乡政府)有权收回承包地。”沈高生以东买里村村委会欠其工程款、就餐费、电力安装费来抵顶土地承包费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沈高生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解除双方合同并由沈高生返还7.5亩林业地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沈高生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高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高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其尔加甫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