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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杜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杜成龙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成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成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京AG12**号车与江某某驾驶的冀HP8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成龙受伤,江某某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成龙与江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P8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单据,合计31341.29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杜成龙伤残程度属十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交通费单据2张。5、北京通达运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杜成龙月工资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无异议,江某某驾驶的冀HP83**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伤者为6个人,应该给其他5个伤者留出份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高,应按一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杜成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杜成龙驾驶京AG1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江某某驾驶的冀HP83**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成龙及车内乘客受伤,江某某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成龙与江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P8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杜成龙驾驶的机动车与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成龙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杜成龙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成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应按一般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成龙医疗费313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00元/天=1400.00元,营养费28天×90.00元/天=2520.00元,合计35261.29元其中的10000.00元;护理费28天×60.00元/天=1680.00元,误工费5个月×3000.00元/月=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00元×20年)×10%=482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80262.00元。二、驳回原告杜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哲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