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培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永红,生于1965年1月1日,汉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培刚,男,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被上诉人魏培刚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木结构及仿木结构油漆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明月峡景区建设二标内的所有木结构油漆包工包料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主要内容有:工程范围为所有二段标木结构及仿木结构的油漆,包括大门、挑廊、帅亭,酒肆,马棚、哨塔、牌坊;价格为:1、氟碳漆:木结构140元/平方米,仿木结构160元/平方米;2、普通聚酯漆:55元/平方米;数量按实做的量实算;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完成50%的时候支付分包工程款的20%,工程完成70%的时候支付分包工程款的15%,工程完成90%的时候支付分包工程款的25%,全部完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做完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分包工程款的17%,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分包工程款剩余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后协议失效。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做完全部工程后,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就具体各分项价款进行明确。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四年,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找被告进行结算未果的情况下,单方找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87694.6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0元,尚有717694.65元未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油漆结算单、会议纪要、核定单、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明月峡景区建设二段内的所有木结构及仿木结构油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达四年有余,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并未在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当时提出,也未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和投入使用的四年期间提出,因此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另外,被告提出工程完工到现在已有四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后协议失效,而事实上工程虽已验收投入使用达四年之久,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因此不能认为该协议已失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况,况且,被告应当明知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怠于行使与原告进行价格结算并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原告被迫单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得出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据此,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原告收到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全部完成工程后,在双方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时,被告应支付80%的工程款,即870155.7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70000元,对未付部分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培刚工程款500155.72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培刚工程款217538.93元。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对原告诉讼主张,双方争议巨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培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没有予以确认不当。⑵本案工程于2011年1月6日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除3%的质保金外,97%的工程款在2011年底就没有诉讼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收到审核报告开始计算是错误的。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各施工小项所使用油漆种类,鉴定报告采信的油漆材料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确认的,存在缺陷,不客观真实。⑷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施(交)工资料(包括外购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报告、验收签证、竣工图等资料),根据先履行抗辩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前述资料,就没有资格要求上诉人与其结算工程款。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故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能以双方有争议为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价款不确定。3、被上诉人仅负责刷油漆这一工序,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资料的义务,且该工程于四年前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应当在上诉人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3、关于诉讼时效及诉讼请求问题。4、关于被上诉人施工材料及施工资料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元市朝天区旅游局于2015年9月11日在《会议记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证明与原件一致。2、工程监理李洪斌、肖学忠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31日在《会议记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上签字证明与原件一致。前二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其价款审核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会议记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价款。法庭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证据仅属于对一审诉讼证据的补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油漆结算单”证据没有异议,对《会议记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已支付工程价款370000元没有异议,对前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该规定,本案并非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畴,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上诉人将明月峡景区建设二标内的所有木结构及仿木结构油漆包工包料给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对协议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是为上诉人所建造木结构、仿木结构建筑物进行油漆的单项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显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畴。被上诉人在起诉请求中没有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协议效力问题提出抗辩,故一审没有判决确认协议效力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及变更内容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所做工程经业主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就应当按协议约定及变更内容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上诉人提出应首先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不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及诉讼请求问题。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分期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施工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上诉人应当分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总量进行确认后,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双方也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不确定,上诉人应当分期支付的工程价款就没有计算依据,即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金额,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其理由不成立。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来源于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所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明月峡景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木结构及仿木结构油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的依据有:⑴双方签订的《木结构及仿木结构油漆分包协议》;⑵上诉人下属广元市朝天区明月峡景区二标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油漆结算单”;⑶《会议记要》;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法庭限期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便于重新鉴定确认工程价款,上诉人在要求的时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出反驳“结算审核报告”不成立或者有严重缺陷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四、关于施工材料及施工资料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所使用材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按甲方(上诉人)要求对二标段木结构及仿木结构油漆,其中氟碳漆木结构140元/平方米,仿木结构160元/平方米,普通聚酯漆55元/平方米。数量按实结算;在《会议记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要求施工人“对本工程所有木质构件和廊亭混凝土梁、柱均采用氟碳漆饰面,工程量按实结算”;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经业主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施工材料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施工材料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施工资料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油漆施工资料的内容及交付问题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经业主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达四年之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施工资料为由抗辩拒付工程价款,其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976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