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桂清与卢汉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林桂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039。委托代理人:叶树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系原告林桂清表弟。被告:卢汉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告林桂清诉被告卢汉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汉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林桂清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做经营建筑钢材生意,并与被告在经营建筑钢材生意过程中有业务往来,因被告经营资金紧缺,一时无法支清原告货款,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致电催收欠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欠款8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汉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林桂清从2006年开始与卢汉潮做钢材生意。2014年1月21日,经林桂清和卢汉潮双方结算,卢汉潮尚欠林桂清钢材货款92000元。当日,卢汉潮立了一份欠条交林桂清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林桂清钢材款92000元。”欠条上欠款人处除有卢汉潮签名外,盖有“德城建材公司建材购销站收款章”。2014年3月21日,卢汉潮归还5000元给林桂清后,在上述欠条上写下“92000-5000=实欠87000”。之后,林桂清曾多次致电催收欠款,但卢汉潮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林桂清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德城建材公司建材购销站”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林桂清提供的欠条、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卢汉潮欠林桂清钢材货款92000元,除已归还5000元外,尚欠87000元,有卢汉潮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林桂清起诉请求判令卢汉潮支付尚欠货款8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桂清请求判令卢汉潮支付尚欠货款87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因林桂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限为2014年1月21日,因此欠款的利息应从其起诉日起计算,故本院对林桂清的利息请求不予完全支持。卢汉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汉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货款87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支付给原告林桂清。二、驳回原告林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50元,由被告卢汉潮负担937.50元,原告林桂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