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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陈正华,陈正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东,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陈正国,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颜香梅,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陈正华,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莫成燕,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正华,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系被告莫成燕之夫。被告罗辅春,女,1969年1月8日出生。被告刘云忠,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王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沈其淑,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犹洪,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熊家大地,组织机构代码66263934-8。法定代表人陈正国,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农商行)与被告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周发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东、被告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国、颜香梅、十里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铜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查封被告陈正华所有的渝C7XX**号奔驰轿车一辆、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1、查封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熊家大地面积7494.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查封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面积10145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十里香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为陈正国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除被告十里香公司以外的被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编号:铜梁支行2014年个联保字第2023012014200053号),2014年9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正国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贷款约定年利率均为9%,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1日。现因被告陈正国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且被告陈正国于2014年8月5日提供的《无贷款卡声明》内容不实,对该笔贷款安全已形成重大不利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联保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陈正国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并要求各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正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除陈正国以外的其余被告对陈正国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犹洪辩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合同》属实,不清楚原告向被告陈正国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被告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十里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铜梁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正国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十里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情况;2、《个人联保贷款合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联保贷款联保协议,拟证明陈正国等9名自然人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联保贷款合同》和联保协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了贷款;4、十里香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无贷款卡声明、《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十里香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正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法人陈正国失联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陈正国个人所负债务巨大、十里香公司资不抵债,被告陈正国现下落不明,对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威胁。被告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十里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犹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十里香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公司在册股东现为2人,分别为被告陈正国和被告颜香梅,陈正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陈正国认缴出资2940万元、颜香梅认缴出资6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十里香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为陈正国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出具了无贷款卡声明。2014年8月22日,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自愿申请并经原告铜梁农商行审核同意,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其中,陈正国、颜香梅为一小组,陈正华、莫成燕为一小组,罗辅春、刘云忠为一小组,王建、沈其淑为一小组,犹洪为一小组,共分五个小组,陈正国任组长,并于同日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联保贷款联保协议》。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除被告十里香公司以外的被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编号:铜梁支行2014年个联保字第2023012014200053号)。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中每名联保小组成员既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又作为保证人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中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四)联保小组成员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担保偿债能力发生变化时,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暂停、取消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第十条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担保权的情形(一)违约情形1、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文件,或作出虚假、错误、遗漏的陈述与保证而取得贷款;2、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4、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5、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6、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对违约、可能危及债权安全情形的救济措施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全体或部分联保小组成员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或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七)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十里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十里香公司为被告陈正国依《联保贷款合同》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5个联保小组成员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陈正国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正国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从此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贷款本息未再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到期利息和罚息77741.64元;其经营的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不抵债。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陈正国等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正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正华等自然人被告为被告陈正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十里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陈正国的贷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陈正国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陈正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正国履行支付贷款利息义务至2015年4月即失去联系并停止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正国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到期利息和罚息77741.64元未偿还。同时,被告陈正国、颜香梅经营的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严重恶化、资不抵债。上述事实符合《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陈正国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各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正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77741.64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正国、颜香梅、陈正华、莫成燕、罗辅春、刘云忠、王建、沈其淑、犹洪、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周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