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开执字第49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胡贯涛、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开执字第491-27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春。被执行人胡贯涛。被执行人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华海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钧仕,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钧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鲁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9月13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2008年6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8)开执字第491-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08)开执字第491-1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08)开执字第491-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08)开执字第491-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贯涛、王钧仕所有的登记在邯郸市华大企业发展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邯郸县309国道南侧宋张策村东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邯县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9015.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邯县国用(2000)字第046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66.33平方米]。2015年10月15日,我院作出(2008)开执字第491-2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胡贯涛、王钧仕所有的登记在邯郸市华大企业发展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邯郸县309国道南侧宋张策村东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邯县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9015.79平方米]作价805380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玉春抵偿所欠相应股权转让款。因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暂无法在本案中处置,申请执行人王玉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对以上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邯县国用(2000)字第046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66.33平方米]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贯涛、王钧仕所有的登记在邯郸市华大企业发展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邯郸县309国道南侧宋张策村东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邯县国用(2000)字第046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66.33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来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