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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浩与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龙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龙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黄浩,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勋,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东城路。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被告李龙官,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浩诉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案外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航龙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款项汇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1×××3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南支行),同时还约定被告李龙官自愿用个人名下财产为被告航龙公司的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债务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2000万元汇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案外人宏盛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航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730.5555万元;截止2013年6月14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代被告航龙公司向原告归还1532.46005万元,宏盛公司代被告航龙公司向原告归还467.53995万元,合计2000万元,其中归还利息730.5555万元,本金1269.4445万元,被告航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30.5555万元。《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航龙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前述本金和利息。《协议书》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航龙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730.5555万元和利息,被告李龙官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航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5555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9.8889万元);二、被告李龙官对被告航龙公司欠付原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工商公示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协议书(2012.9.21),证明被告航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借款期限,被告李龙官自愿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DO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00万借款的事实;4、协议书(2013.6.14),证明被告航龙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本金730.555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浩与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黄浩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航龙公司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浩请求被告航龙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30.555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龙官对被告航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航龙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黄浩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龙官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航龙公司、被告李龙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55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龙官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6元,由原告黄浩负担22106元,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龙官共同负担6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