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明洪与何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洪,何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代明洪,女,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某,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苗,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代明洪诉被告何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明洪委托代理人幸某到庭参加诉讼,何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明洪诉称:2014年3月22日,何苗向代明洪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小客车,并出具了借条。但何苗至今未还款,经代明洪多次催收未果。故代明洪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何苗偿还代明洪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苗承担。何苗未出庭,未答辩。代明洪举示借条一张,拟证明何苗向代明洪借款45000元。经审查,代明洪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代明洪以现金的方式向何苗支付借款45000,何苗向代明洪出具借条,载明:何苗借代明洪45000元整。此后至今,何苗未向代明洪返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代明洪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何苗向代明洪借款45000元,有何苗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何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代明洪要求何苗返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代明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质系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明洪返还借款4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何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