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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洪钢与洪粉燕、吴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周洪钢。被告:洪粉燕。被告:吴根彪。原告周洪钢为与被告洪粉燕、吴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洪钢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粉燕、吴根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钢诉称:被告洪粉燕与吴根彪系夫妻关系,之前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周洪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洪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粉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洪粉燕和吴根彪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粉燕、吴根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粉燕、吴根彪曾多次向原告周洪钢借款。2010年8月10日,原告周洪钢与被告洪粉燕结算后,被告洪粉燕向原告周洪钢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周洪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三年之前吴根彪出具于周洪钢的一切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洪粉燕日期:2010年8月10日”。事后,原告周洪钢多次催讨,被告洪粉燕、吴根彪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洪粉燕、吴根彪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洪钢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洪粉燕、吴根彪向原告周洪钢借款150000元系事实,有被告洪粉燕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周洪钢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因被告洪粉燕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周洪钢可主张自被告洪粉燕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原告周洪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被告洪粉燕与被告吴根彪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周洪钢与被告洪粉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存续期间,亦包含了吴根彪的借款,故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根彪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前述150000元借款,被告洪粉燕、吴根彪应按原告周洪钢的要求及时归还本金与利息,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粉燕、吴根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洪钢的诉请中本金及合理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粉燕、吴根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洪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洪粉燕、吴根彪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