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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孙高峰伙同“红哥”(在逃,未能查明身份)于2010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杨圩镇泗美工业江西华旺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1500个,价值人民币7500元。所盗窃赃物被新建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孙高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漆某某、许某某证言,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建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梦婉人民陪审员  陶 蒸人民陪审员  邹 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