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某诉王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钟某,男。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雪,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大街*号*楼**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负责人:李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双凤场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5㎞+200M时,与原告钟某驾驶的“大力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奇龙)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原告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曾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1346.33元,其中,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04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认定属实,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948元的自费药。因肇事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拒赔商业三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双凤场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5㎞+200M时,与原告钟某驾驶的“大力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奇龙)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原告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钟某于当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21943.96元(原告钟某支付45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钟某出院,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是:1、切口手术15天后撤线,2、全休3月,1人陪护,3、注意饮食营养,患肢在保护下适当活动,4、定期随访,5、如有不适速就诊。2014年9月2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6日,中江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钟某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7000元。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2015年7月1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钟某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钟某修理摩托车,并支付修理费2500元。2015年5月,原告钟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04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钟某医疗费扣1948元的自费药品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将其赔偿项目变更为: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709.28元,护理费97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3744.5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案的另一伤者曾某某以其伤势较轻为由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中江民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中江县永太镇石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条款,车辆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对原告钟某的各项损失及自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原告钟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公安机关的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责任比例3:7划分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主张:“川BP8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时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在本案中不能确定,需另案处理,故,对原告钟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责任者承担,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则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4806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钟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羽附:一、原告钟某损失清单:医疗费21943.96元(原告钟某支付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330元,5、误工费9709.28元,6、护理费9709.28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17606元,9、鉴定费730元,10、精神抚慰金2100元,11、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1188.52元。二、赔偿原告钟某的损失金额(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2、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40254.56元(误工费9709.28元+护理费9709.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3、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合计52254.56元。(二)、被告王某赔偿11890.17元1、计算金额16985.96元(医疗费21943.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28933.96元-交强险限额已赔偿1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1948元),2、赔偿金额11890.17元(16985.96元×0.7),3、原告钟某承担5095.79元(16985.96元×0.3)(三)、自费药品费用1948元的分摊1、原告钟某584.4元(1948元×0.3),2、被告王某1363.6元(1948元×0.7)。三、原告钟某的损失1、自担额,5095.79元+584.4元=5680.19元,2、保险公司赔偿48064.37元(总损失71188.52元-王某垫付17443.96元—自担额5680.19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