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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正凤与戴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凤,戴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26号原告陈正凤,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戴树方,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正凤与被告戴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树方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凤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但期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戴树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凤与被告戴树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五妹人民币壹元正”。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戴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戴树方出借1万元款项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树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凤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戴树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爽人民陪审员  张娟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