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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群立与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立,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张群立,个体户。被告宋超,职业不详。原告张群立与被告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购买原告柴油,9月15日经结算共计欠油款6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超偿付所欠货款6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以前,被告宋超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货款计欠698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结算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超赊购原告柴油,并为原告立有欠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群立货款6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