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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权、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699号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礼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小权。被告王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与被告杨小权、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权、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出租公司诉称,原告车辆与被告杨小权驾驶的王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权、王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依据三责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六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55分,杨小权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朐阳门西150米处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赵建军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小权负全部责任,赵建军无责任。苏G×××××号轿车系阳光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2015年4月日平均计费金额为379.17元。2015年5月5日14时,苏G×××××号轿车进入连云港万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5月10日11时30分竣工出厂。苏G×××××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敏,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小权负全部责任,赵建军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因此,阳光出租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杨小权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出租公司要求王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900元偏高,参照苏G×××××号轿车交通事故前的营运数据,综合出租车营运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400元,由杨小权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小权负担40元(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小权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法院账号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