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宝乌吉斯古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宝乌吉斯古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晓军,男,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个体户。被告宝乌吉斯古冷,女,一九七三年一月十五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个体户,蒙ABQ8**小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军诉被告宝乌吉斯古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被告宝乌吉斯古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诉称,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许,宝乌吉斯古冷驾驶蒙ABQ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45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晓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晓军、乘车人康淑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宝乌吉斯古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残疾赔偿费58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0000元、车损2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0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宝乌吉斯古冷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被告垫付过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二附院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天数应为10天,三空医院的3张收据及2张外购药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均无医嘱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从事修理行业,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此购买一套房屋,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均证明不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仅给伤者一人住院期间的费用,住宿费、车辆损失无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时二十分许,宝乌吉斯古冷驾驶其丈夫刘宝全所有的蒙ABQ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45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晓军驾驶王兰成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晓军、乘车人康淑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乌吉斯古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淑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军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86元,第二天又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科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膝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5120.45;后又到呼和浩特三空李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3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4外伤”,花去医疗费433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844.45元,被告宝乌吉斯古冷支付1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案件受理后,原告王晓军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晓军有被抚养人一人,其子王浩博,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另查明,蒙ABQ8**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12天住院天数赔偿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没有病历为由对其住院天数不认可,只认可呼和浩特市三空医院10天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二附院门诊收费清单可证明其在该院住院3天,但六月二十六日为二家医院重复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仅给伤者一人的费用且所提供的票据日期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其抗辩理由中仅给伤者一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长途汽车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医嘱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伤情达到伤残等级,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营业执照、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现从事修理行业并不是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诉求,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费用336元、出院后三空医院购药费1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三空医院3张收据及2张外购药非正规发票且均无医嘱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票据为由不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宝乌吉斯古冷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宝乌吉斯古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军医疗费98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王浩博)17752.25元(20885元×17年×10%÷2),共计95872.25元。二、由被告宝乌吉斯古冷赔偿原告王晓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45元(1200元-155.55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244.45元的70%即1571.11元。三、被告宝乌吉斯古冷为原告王晓军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2122元,被告宝乌吉斯古冷承担35元,原告王晓军承担94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宝乌吉斯古冷承担560元、原告王晓军承担24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