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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叶胜龙、樊淑杰因与王雪云、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胜龙,樊淑杰,王雪云,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胜龙,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淑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翠霞,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云,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树森,村主任。上诉人叶胜龙、樊淑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雪云、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王雪云诉称:原告的承包地是1982年从第三人西苇子沟村委会处分到的,有合同以及村里台帐,面积是3.57亩。1990年以后被告叶胜龙、樊淑杰未经同意将树木栽种在我的承包地内,二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土地,且二被告栽树遮光影响原告种植葡萄,有近1亩半地无产量和收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栽种在我承包地内的所有树种全部伐掉;2、赔偿原告土地减产造成的损失15000元;3、清理树叶的人工费16200元;4、二被告对我进行谩骂,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被告叶胜龙、樊淑杰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本人在1982年根本没有分到这块地,该地的承包人是吴顺德,承包的面积也不是3.57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1996年1月1日被告承包的1.2公顷四荒地,有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和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给画的承包四荒地的草图,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被告承包的四荒地中北侧有0.15公顷的荒地,长大约在190米,宽约8米,该0.15公顷的荒地包含在被告承包的1.2公顷四荒地之内,被告在此栽种树木合情合理;3、在该荒地的北侧是吴顺德0.2公顷的承包地,该荒地的南侧,是叶胜龙的鱼池,荒地也是鱼池的北侧堤坝,承包该四荒地时,在鱼池北侧堤坝1米到3米宽的堤坝上,被告栽植了杨树,在荒地栽植杨树时,也考虑到日后树木长大后会影响邻居的地,因此栽树时,在杨树北侧留有5米-6米宽的荒地为遮阴地,遮阴地也是被告承包的四荒地范围;4、吴顺德在耕种和经营自己承包地的时候,用拖拉机进行机械化耕作,逐年将叶胜龙承包的该荒地(已经开发成耕地)占为己有,二被告并未制止,现在杨树栽植已经有近30年,期间两家之间没有任何口角发生。去年开始,在吴顺德承包的地上,栽植了葡萄树,并将葡萄园四周用铁蒺藜封闭,因此,吴顺德的2亩承包地已经扩大到3.5亩左右,其中就有叶胜龙承包的1.55亩荒地,关于吴顺德与叶胜龙承包的荒地之间存在荒地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是自认的;5、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在原告承包地15米之内所有的树种全部伐掉是无理的,原告栽树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并且留有充分的树荫面积,现在的吴顺德承包地上的葡萄园中可以看出在被告留有树荫地内栽植的葡萄树苗,明显小于能见阳光地上的葡萄树苗,导致这种后果,责任在栽植该葡萄树苗的人;6、原告对该承包地行使权利应拿出证据证明对该地有承包使用权,而非转包使用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原告的承包地在第二轮承包的时候四至没有重新丈量,只能以经营管理站的台账为准,依据台账的四至来看,原告王雪云有经营管理权。被告栽种的树是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具体有多少棵树我不清楚。叶胜龙的四至在台账上没有水泡子。2013年6月28日新的班子才上任,具体的事情只能以台账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20日,原告王雪云与吴振国登记结婚。1996年1月1日吴振国在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0.18垧耕地,地名为大杨树地,类别为菜田,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至李春仁,西至水泡边,南至道,北至道。2003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吴振国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振国承包地西南侧的水泡,在承包土地之时,西苇子沟村村民都俗称该地为线麻地,水泡不大,村民用这个水泡沤线麻或者挖沙。被告叶胜龙、樊淑杰就在吴振国承包经营地西南侧,也就是多年前的水泡处经营鱼塘。其经营的鱼塘现阶段分为两个水泡,一侧水泡近似正方形且面积较大,另一侧水泡形状不规则,较正方形水泡稍小,小水泡的东边就是被告叶胜龙、樊淑杰栽种的杨树、榆树,树群呈南北走向,南侧为三排树木,北侧仅有一排树木,这些树木南北长约65米左右,三排树木宽约6米。二被告实际经营的鱼塘所处的地块在第三人西苇子沟村委会处并无任何土地台账登记。另查明:2012年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申报良种补贴面积明细表中,吴振国的实有耕地面积为3.57亩,2013年3月4日,由原告王雪云领取吴振国名下的3.57亩的粮食补贴与农资综合补贴合计416.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雪云与吴振国为夫妻关系,该地块虽登记在吴振国名下,但夫妻双方已约定由原告王雪云对该地块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且在第三人西苇子沟村进行了备案,各项耕地补助亦由原告王雪云领取,王雪云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西至水泡边,结合第三人陈述,该水泡就是二被告两个鱼塘中的小水泡,故原告王雪云的承包土地西至二被告经营的小水泡边。二被告在原告王雪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树木全部伐倒的主张,因二被告栽种的树木为非规划林地上的自主经营的树种,且不是敦化市六鼎山风景保护区内的树种,在向相关部门报批后,可以自主采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采伐树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土地减产的损失以及清理树叶的人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名为“吴顺德”,本院认为,虽该登记本上姓名栏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但根据第三人西苇子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名字为“吴振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双方的土地四至方向不明,并非是同一地块的主张,经实地踏查,二被告经营的鱼塘呈四边形,在小水泡的北边栽种了树木,这些树木,坐落在原告承包土地西南位置且相邻,从总体上来说应为同一地块,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目前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多,多出的面积是二被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是其留的树荫地,本院认为,原告现在经营的地块确实较承包之初多,但二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栽种葡萄的土地是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且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龙、樊淑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将位于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原告王雪云承包经营地西南侧,被告叶胜龙、樊淑杰栽种的树木按照林业政策予以清理(迁出或采伐);二、驳回原告王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邮寄费5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叶胜龙、樊淑杰负担。宣判后,叶胜龙、樊淑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树及上诉人承包的水塘和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承包地的方位、面积及准确的四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行矛盾。首先,两家的鱼塘和地之间是南北相邻还是南西北相邻根本没有查清。其次,认为“从总体上来说应为同一块地”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称:“二被告在原告王雪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首先,一审依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该证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是0.18垧,现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自己的承包土地面积是3.57亩。那么,超出的面积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合法的承包地?一审并未查明。即认定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是栽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四荒地通常被认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土地,需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需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拥有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树木是否栽植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地里,涉案树木是否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权利,在这些问题均未查明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雪云答辩称:在一审时确认了被上诉人诉状上的四至与土地证上所写的一致。村委会也确定了四至正确。在现场村委会、双方当事人都已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因此,该判决是有依据的。另外我们村每家每户有多少土地是村委会和上级政府经过核实确定的,不是谁说了算的,要经过村委会认定。我们家从1982年至今一直经营耕种这片土地,从未改变。这是历届村委会知道并认可的无争议。我们是有土地证、直补本和乡账为证的,上诉人无权质疑。上诉人说其承包了这片鱼塘和四荒地,二上诉人未能出示他们和村委会签订的正式合同和上缴承包费的收据,属于非法占有。二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红色土地证是假的,里面内容完全是二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村委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吴振国是合法夫妻,吴振国在2000年将土地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乡里台账和国家直补本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这片土地一直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耕种,近年种的是葡萄,有村委会证明和照片一份。涉案树木就是栽在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里。20多年来多次找二上诉人要求他们将树木移走或采伐掉,二上诉人拒不执行,因此只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二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1990年栽种树木的地块原为村集体的四荒地,而被上诉人王雪云自认自己的土地承包面积为0.18垧耕地,在此基础上后期开垦到现在的3.57亩,虽然后期领取直补款按现在的土地亩数领取,但该土地面积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王雪云的承包合同当中,现被上诉人王雪云以现在的土地面积认为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砍伐其所栽种的树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栽种树木的地块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范围,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是在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前栽种,且该地块也属于村里的四荒地。而被上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面积为0.18垧,现在经营的土地面积是其在原土地面积的基础上开垦取得的,且并未登记在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当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栽种树木的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所栽种的树木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雪云对诉争土地面积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雪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上诉人王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