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伟诉被告谢保强、郭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谢保强,郭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张新伟,男,汉族。被告谢保强,男,汉族。被告郭春平,女,汉族。原告张新伟诉被告谢保强、郭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保强、郭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伟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谢保强、郭春平借原告现金6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保强、郭春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新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据此证明原告将50万现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谢保强,另外10万元现金给付了二被告。被告谢保强、郭春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谢保强、郭春平向原告张新伟借款6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新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2011年11月23号1352329****借款人:谢保强郭春平”,原告经多次催要实现债权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新伟向被告谢保强、郭春平出借现金60万元并已实际给付,该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保强、郭春平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保强、郭春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保强、郭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伟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谢保强、郭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