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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运会与重庆市创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会,重庆市创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73号原告:王运会,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创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360-3。法定代表人:谢德伟。委托代理人:张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会与被告重庆市创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丽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懋超,被告创丽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会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做保洁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50元(1050元/月×2个月+1250元/月×9个月)。被告创丽保洁公司辩称,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计算双倍工资的时效应按月计算。原告2015年9月8日才申请仲裁,应从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点向前倒推一年,即2014年9月8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工资为1050/月,2014年1月1日之后原告工资为1250元/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在2013年10月6日安排原告工作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之间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均在仲裁时效范围之内,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创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为止。案件��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书 记 员  胡田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