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栾伯平、聂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栾伯平,聂粉梅,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朱奇东,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江街道商铺S1幢1室。法定代表人姚庆海,社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伯平。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粉梅。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聂粉梅。被告朱奇东。被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路388号1-20#。法定代表人栾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盛合作社)与被告栾伯平、聂粉梅、朱奇东、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以下简称清水湾宾馆)、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阳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3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鼎盛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鼎盛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星、被告栾伯平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海阳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耿世帅、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粉梅、清水湾宾馆、朱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合作社诉称:2014年11月28日,栾伯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4‰,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清水湾宾馆、朱奇东、海阳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栾伯平与聂粉梅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栾伯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2、朱奇东、清水湾宾馆、海阳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聂粉梅在清水湾宾馆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栾伯平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唐文奇,栾伯平按照唐文奇的指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唐文奇在海阳合作社的借款,因此不应由栾伯平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以实际开票的金额为准,律师费在质证时另行发表意见。被告聂粉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清水湾宾馆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朱奇东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海阳合作社辩称:一、海阳合作社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系栾伯平个人擅自用章;二、原告和栾伯平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作为农民资金合作社,栾伯平作为经营农民资金合作社的人员双方不可能不知道银监会出台的有关农民资金合作社经营方面的规定,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农民合作社是不准以合作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但双方仍就栾伯平个人的借款要求海阳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很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妄图将栾伯平个人债务的风险转移至海阳合作社。综上,担保应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海阳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栾伯平与鼎盛合作社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栾伯平向鼎盛合作社分别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14‰,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栾伯平同时承担鼎盛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朱奇东、清水湾宾馆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归还所欠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海阳合作社于2014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服务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栾伯平交付了100万元。原告自认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4‰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清水湾宾馆是个人独资企业,聂粉梅为该企业的投资人。鼎盛合作社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4万元。本院认为:鼎盛合作社与栾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鼎盛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栾伯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鼎盛合作社要求栾伯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鼎盛合作社主张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奇东、清水湾宾馆在合同中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奇东、清水湾宾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因此栾伯平、朱奇东、清水湾宾馆对鼎盛合作社因实现债权需要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清水湾宾馆是个人独资企业,聂粉梅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聂粉梅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聂粉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海阳合作社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鼎盛合作社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阳合作社辩称认为,栾伯平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个人擅自用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农民合作社是不准以合作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栾伯平与鼎盛合作社明知这一规定,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该担保无效,海阳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海阳合作社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栾伯平作为当时海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为一定的经营行为,向鼎盛合作社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公盖,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尽管《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农民合作社是不准以合作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法律意思不一样,海阳合作社不能据《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认定其出的担保函无效。同时对于鼎盛合作社、栾伯平之间是否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海阳合作社所举证据亦不充分。因此本院认为,海阳合作社主张担保无效以及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阳合作社应按照约定向鼎盛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栾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三、被告朱奇东、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聂粉梅对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8元,由被告栾伯平、聂粉梅、朱奇东、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7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