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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丰与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丰,李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薛丰,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卫明、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纲,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薛丰诉被告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丰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丰诉称:2014年9月8日,李纲向薛丰购买化纤8.337吨,计货款5002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付清。但李纲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李纲立即给付货款500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纲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李纲向薛丰购买化纤8.337吨,计货款50020元。李纲于2014年11月11日向薛丰出具还款协议,明确欠款50020元于2014年12月底钱付清。后李纲一直未给付货款。2015年8月27日,薛丰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薛丰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薛丰与李纲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薛丰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李纲结欠薛丰货款50020元事实成立,李纲应承担给付之责,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丰货款500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薛丰已预交),由李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